变更抚养关系应具备的条件
2014-10-27 16:33:55
——木某诉龙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一、 案件基本信息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德钦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号61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木某
被告:龙某
二、 基本案情
木某与龙某自由恋爱,于2009年5月生育一女,叫玉某,现已满五周岁,2011年7月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木某与龙某家人相处不融洽,经常与龙某母亲发生矛盾、争吵,导致夫妻两人感情日趋恶化,2010年12月木某带女儿玉某回娘家,开始与龙某分居生活。2012年2月,木某外出打工,让其母照顾女儿玉某,便与龙某失去联系。龙某多方寻找均未果,2013年8月,龙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德钦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受理后,因木某下落不明无法直接诉讼文书,于2013年8月31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同时在拖顶乡政府所在地也粘贴了公告。公告期满后,于2013年12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法院作出缺席审理,依法判决木某与龙某离婚,婚生女玉某跟随龙某生活,木某承担小孩抚养费。
2014年8月21日,木某诉至德钦法院,认为女儿玉某一直由其母照看,已经适应了在木某家的生活环境,龙某家庭关系复杂,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所以没有把孩子送回龙某家。2013年木某因缺席判决未能主张孩子的抚养权,请求变更抚养关系。龙某辩称为履行抚养义务,多次试图领回孩子都遭木某家人阻拦,其母去看望孩子还被殴打,乡派出所出面处理过此事。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判决驳回木某的诉讼请求。
三、 案件焦点
该案件的焦点:木某的抚养是否存在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
四、 法官裁判要旨
1、法院认为,关于2013年12月的离婚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木某与龙某从2010年到2013年分居满三年,确定为夫妻感情破裂,所以依法判决两人离婚。木某未出庭,依龙某的陈述及证据,判决婚生女玉某跟随父亲龙某生活。根据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母亲木某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异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是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双方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013年12月木某与龙某的离婚判决已生效,但不会因此而改变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双方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双方可以协议孩子的抚养权,木某与龙某多次协议未能达成一致,德钦法院做出判决。不和孩子一起生活的父母一方,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照顾及教育小孩,并监督另一方是否很好的使行孩子的抚养权。
3、2014年8月,关于木某称龙某不履行抚养义务,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支持:1、因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本案件中木某称龙某不尽抚养义务、由龙某抚养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婚生女未满十周岁不能正确的表达自己的意愿,所以木某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木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执行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产或者行为。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发出执行通知。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应当强制执行。”本案中,木某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若当事人龙某申请,可对木某发出执行通知进行批评教育,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把女儿玉某送回,法院就可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木某承担。
五、法官后语
1、夫妻离婚后,一方或者双方的抚养能力发生较大变化,均可以提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要求,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方式有两种,即协议变更及诉讼变更。双方协商一致,只要没有违法事项和对子女成长不利的问题,可以协议变更,协议不成或者不经协议可向法院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在本案中木某擅自变更抚养关系,2013年的离婚判决书已经生效,也没有同龙某达成协商一致变更抚养关系,就一直未将孩子送回龙某家,还阻止龙某接回孩子。木某提出了诉讼,除非判决变更抚养关系获得孩子抚养权,否则木某无权擅自占有孩子抚养权,而不履行之前离婚的生效判决。
2、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年满十周岁主动提出要与另一方一起生活时,应另行起诉。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不涉及离婚案件,不是对原离婚案件做出子女抚养问题判决、调解协议的纠正,而是出现了处理原离婚案件时不存在的变更新情况,所以要作为新的案件另行起诉。
3、离婚后,诉讼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定正当理由,且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3) 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意跟随另一方一起生活的,该方有抚养能力的。
(4)、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在本案中,木某缺席离婚案件审理,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而后因木某未在上诉期内上诉,使她没有机会主张抚养权,就一直认为法院的判决不公平。所以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没有自觉地把婚生女玉某送回龙某家,相反还干涉、阻拦龙某行使抚养权。为获取与子女长期共同生活的权利木某诉至法院,要求婚生女跟随木某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变更抚养关系必须提出对方行使抚养权对子女的生活、学习、成长明显不利的证据。法律明文规定出现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情形才能变更。若为了满足一方的个人利益频繁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随时变动子女生活环境,就会对小孩的身心健康造成很大的伤害。由此可看出,立法目的也是基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制定的,同时这也体现了法律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原则。对不履行生效判决的夫或母一方,在必要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但前提是不影响小孩身心健康,这样才可体现法律的道德关怀。
作者:只玛永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