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分离障碍症”是否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2014-10-27 16:32:03
—阿某某诉阿史某侵犯健康权一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3)德民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犯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阿某某
被告:阿史某
二、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7日,云岭永支村召开有关道路改建所得
土地补偿款分配事宜会,会中阿某某与英主发生口角,阿史某从旁帮英主说话,三人在会中争吵使会议不欢而散。散会后,阿史某企图动手打阿某某,幸好被同村村民制止。在阿某某回家途中遭到阿史某妻子布米的辱骂,两人争吵后就相互厮打起来。阿史某在知道此事后在全村扬言要打死阿某某,还要求阿某某当面向布米道歉。阿某某闻声后不敢轻易出门,出行总是避开阿史某。2012年6月18日,阿某某在买完松茸回家途中碰巧遇上阿史某,阿史某一见到阿某某就上前对阿某某一顿拳打脚踢,并抓住阿某某的头发,把他摔倒在地,使其头部被击伤,揣在身上的手机也被砸坏。
阿某某借用他人手机报警,并在去县城就诊途中亲自到云岭乡派出所报案。到县医院后,因医疗设备落后,建议到香格里拉就诊。后阿某某到州医院就诊,经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了一个多星期。出院后,云岭乡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自从被阿史某殴打后,阿某某一直有头晕、呕吐症状,精神焦虑不能自控。2012年9月19日,家人带阿某某到大理州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结果为精神分离障碍,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7日。2013年1月4日阿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761.5元,在庭审中原告追加了因被告侵权行为而患“精神分离障碍症”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及住院伙食补助。提交了在德钦县医院、迪庆州藏医院、香格里拉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及因此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等收据、伤情鉴定文书、伤情诊断证明等证据。
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承认殴打原告,也愿意承担认定的相关费用,认为原告的“精神分离障碍症”与被告的伤害行为不存在关系,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
三、案件焦点
阿某某的“精神分离障碍症”是否与阿史某的侵权行为
有因果关系。
四、法院裁判要旨
德钦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有矛盾纠纷而未冷静处理,双方都有过错,但被告故意殴打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称患精神分离障碍症的诉请,没有证明足以证明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阿史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阿某某人身伤害赔偿款4967.71元。
五、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原告所患“精神分离障碍症”是否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本案依据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及提交的“鉴定文书”,法官依职权到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调查,经调查及庭审质证,认定鉴定文书中写明的“精神分离障碍”只是头颅轻微伤之后出现的头晕、头痛的一般神经症状,被告本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精神分离障碍症”与被告侵权行为有直接关系。
原、被告本属一个村委会的成员,为了以后双方能和平相处,缓和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在庭审中被告主动向原告道歉,使原告的心理得到一点安慰。本案系邻里关系纠纷,在庭审中本院积极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没有达成一致协议,本院在衡量双方的利益后依法作出了判决。
编写人: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 只玛永宗